(记者赵晓辉、陶俊洁)中国证监会26日公布修订后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草案,增加了审查人员与申请人的沟通途径,简化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时的终止审查程序,并增加了中止审查制度。
根据新发布的规定,对申请人因违法违规行为正被有关机关调查等情形,如果调查的时间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可以中止审查其业务申请,在调查结案和监管措施被解除后,应当继续审查。
此类情形包括: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申请人被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等。
据介绍,对于向证监会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原有的试行规定对申请人得到证监会第一次反馈意见后的回复期限没有要求,仅是要求第二次反馈意见必须在30日内回复。
“2004年制定试行规定时,主要考虑到有些行政许可项目(特别是IPO、重大资产重组)第一次反馈中存在的问题相对复杂,有的需要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后才能作出说明、解释,难以在较短期限内完成。”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说,“但实践中,申请人回复拖而不决,使申请长期处于未办结状态,占用较多的审核资源。”
为此,修订后的规定采取了折中的方案,由审查部门根据问题的难易繁简程度,在反馈时提出期限要求,申请人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提出延期报告,说明理由。
此次修订还增加了审查人员与申请人的沟通途径。据了解,2004年制定试行规定时,考虑到严格控制审核风险,规定审查人员与申请人就有关事项进行沟通的,或者必须采取书面反馈意见的形式,或者必须当面进行会谈,且有关次数、要求限制较严。此举虽能防范审核风险,却也难以满足审核需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审核效率。
“为了平衡审核工作需要和规范许可行为要求两方面因素,增加规定,简单的事项,可以在留存有关证据,即‘管得住、说得清’的基础上,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沟通。”这位负责人说。
另外,为提高审核工作效率,适当简化终止审查的处理程序,比照行政许可简易程序的后续处理方式,简化对终止审查材料的处理,即由审查部门提出终止审查的意见,经受理部门核稿后,即可发出终止审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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